没有一点点防备,没有任何公告,商标局不知何时“悄咪咪”放出了新版商标网上申请入口(将在3月10日正式开放)。其实在之前,商标局一直都有网上申请入口,但是只面向商标代理机构
没有一点点防备,没有任何公告,商标局不知何时“悄咪咪”放出了新版商标网上申请入口(将在3月10日正式开放)。其实在之前,商标局一直都有网上申请入口,但是只面向商标代理机构,而现在新版的申请入口不仅商标代理机构可以使用,只要是符合要求的商标申请人都可以注册账号自行办理商标注册。 在商标局网站点击“网上申请”,选择“我接受新版” 即可进入新版“中国商标网上服务系统” 何处可阅读“重要声明”中的“商标网上申请指南”? 点击红色标识处的“商标网上申请指南”, 即可见,强大信息量! 众里寻它(“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暂行规定”官方原文)千百度, 原来它在这! 有需要的小伙伴可在此下载哦~~ 此外, “新旧系统并行三个月, 请代理机构按需要尽快下载或打印在旧系统中提交的商标申请件。” 附:《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商标申请(以下简称商标网上申请)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业务,申请人应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商标申请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网上申请。商标申请人与为其提交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的商标代理机构为商标代理委托关系。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条商标申请人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在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前需在线提交用户注册申请,按要求准确填写真实有效的用户信息。 商标申请人持有电子营业执照的,可以使用电子营业执照进行用户注册申请。 第四条商标申请人用户注册成功后,三年内未使用,将自动注销用户。商标申请人仍需办理商标网上申请业务的,可重新提交用户注册。 第五条商标申请人用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线提交用户信息变更申请。持有电子营业执照的商标申请人信息发生变更的,请先到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的机关做信息变更后,再提交用户信息变更申请。已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名义、地址变更的,需另外办理变更业务。 第六条 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人应妥善保管商标数字证书。商标数字证书持有人已经遗失或可能已经遗失商标数字证书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 第七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应当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以商标局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提交申请文件。 第八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申请日期以进入商标局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申请信息以商标局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文件,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后补或办理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的,应按要求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的纸质文件。 第十一条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可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查询已提交的商标网上申请。 第十二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均采用在线支付方式缴纳商标规费。 第十三条 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应在系统工作时间(8:00至16:30)内完成规费缴纳。以网上服务系统收到银联在线支付平台反馈的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超过系统工作时间未收到银联反馈的信息,视为支付未成功。 请注意充分考虑网络情况,尽量在每日16:00之前完成规费缴纳,避免在16:30前后操作时因网络原因导致的缴费失败等问题,进而影响商标申请。 第十四条 提交商标网上申请,请认真核查所报申请件。当日发起规费支付前,可以进行修改或删除。当日完成规费缴纳后,不涉及规费变动的可以修改;涉及规费变动的不可以修改;申请件当日可以删除,所缴纳的规费在T+N个工作日内退至付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商标申请人自行办理商标网上申请的,统一票据开具对象为申请人,邮寄地址为用户注册地址。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网上申请的,统一票据开具对象为商标代理机构,邮寄地址为在商标局备案的地址。 第十六条商标网上申请件符合退费情形的,商标规费将原路退回至付款人账户。 第十七条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工作时间为法定工作日的 8:00至16:30。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将提前在中国商标网予以公告,以公告中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网络拥堵、供电系统故障、恶意攻击等造成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未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服务,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如利用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洞,损害本系统及任何第三方的权益的,商标局将终止其用户资格,并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第二十条如发现有影响用户信息、数据安全的行为,本系统有权对用户信息实施保护,并保留法律追究涉事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商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
上一篇: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办法